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34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則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307元,及其中14萬9348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