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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基峰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7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498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5,49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10,175元【計算式:55,498元×5%×(3+8/12)=10,175】,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175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