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蕭梅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3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67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4340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萬9972元,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萬8328元(計算式:9萬9972元×5%×(3+8/12)年=1萬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8382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