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啓善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二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等返還借款,
惟捷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捷順公司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捷順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堪認捷順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捷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啓善為捷順公司之
監察人,且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對捷順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捷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陳啓善為捷順公司之代表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