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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啓善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二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等返還借款,捷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捷順公司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捷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認捷順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捷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啓善為捷順公司之監察人,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捷順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捷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陳啓善為捷順公司之代表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