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德泰
相 對 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700元,相對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裁定,經同院以93年度促字第311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700元,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案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15年度中簡704號案審理中,
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
經查,相對人雖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案強制執行中,然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5年2月19日執行終結,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卷
可稽,本件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