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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錢欣怡  
相  對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986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08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16日之利息為180,384元,加計執行費用5,59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500元,共687,47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案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7個月,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05,986元【計算式:687,474元×5%×(3+1/12)=105,986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5,986元為適當
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