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鄭智璘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9,167元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332號民事判決【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8,2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5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訴訟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債權金額5萬元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案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167元【計算式:50,000元×5%×(3+8/12)=9,1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1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