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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董誌斌  

            趙明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見該法條修正理由),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在案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為士林地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依法應向士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