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董誌斌
趙明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
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有之,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參照)。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在案等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為士林地院,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參,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
擔保金額若干。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依法應向士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