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義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8萬15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
債權人即相對人與
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02 號民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及115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案卷審閱
無訛。又
上揭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薪資、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67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及115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為43萬956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本票裁定債權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28萬1318元(計算式為43萬9560元×16%×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8萬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