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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奐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9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4,541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107年3月11日前利息請求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53號),據此計算相對人得執行之該部分債權總額共計365,0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65,001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00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3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66,978元【計算式:365,001元5%(3+8/12)=6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4,541元
87年4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7+153/366)
19.99%
32萬9,178.98元
2
利息
9萬4,541元
104年9月1日
107年3月11日
(2+192/365)
15%
3萬5,821.97元
小計
36萬5,000.95元
合計
36萬5,0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