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
參 加 人 林尚毅
林尚慶
原 告 何政賢
林豐陽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
參加人林尚毅、林尚慶聲請
訴訟參加,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聲請人林尚毅、林尚慶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三、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參加人林尚毅、林尚慶負擔;聲請駁回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參加人林尚毅、林尚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被告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悅公司)就
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將其對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之本票
債權讓與林尚毅、林尚慶,故林尚毅、林尚慶和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間就
上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則以: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儘可能影響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責任財產之範圍,進而影響林尚毅、林尚慶日後對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
求償之受償可能性,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林尚毅、林尚慶對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之債權本身,並不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結果而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或喪失,因此林尚毅、林尚慶僅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實
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本文規定,駁回林尚毅、林尚慶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則以:對於林尚毅、林尚慶聲請參加訴訟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理等語。
四、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可參)。
五、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
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
所載原告簽發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即原告林尚毅、林尚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一情,然為相對人即被告鑫悅公司所否認及
抗辯其以將對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林尚毅、林尚慶,因此,若系爭本票債權於受讓時已不存在或有瑕疵,影響林尚毅、林尚慶可得請求被告鑫悅公司給付讓與之本票債權之範圍及金額,
核屬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林尚毅、林尚慶聲請為輔助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應可准許。故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聲請駁回林尚毅、林尚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聲請人即原告何政賢、林豐陽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