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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智璘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44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另起訴在案,本件債權本息業已受償,故本執行事件所扣押財產一旦分配,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卷宗為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359元,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5,449元【計算式:193,359元×5%×(3+〈8/12〉年)=3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4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