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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旭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吿因返還投資款事件(11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鈞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開庭過程(言詞筆錄完整性),並作為後續準備訴訟之參考,依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提供115年4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請於115年5月11日庭期結束後提供)及預先聲請115年5月11日開庭之錄音光碟(請於庭期結束後與前項錄音光碟一併提供)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原吿,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5年4月10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必須確認筆錄是否有記載完整開庭內容,惟並未具體敘明開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兩造陳述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聲請時,徙以上開事由預為聲請複製將來即114年5月11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亦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