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嘉慧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34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1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