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宏義即李信賢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2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起訴前1日115年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1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