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江昭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
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之書狀,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㈠查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43元(計算式:65,500+2,943=68,4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