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高鈺雰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照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38萬7000元,以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請求之8萬6000元,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萬5000元(即10萬2000元+38萬7000元+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