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家彰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86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
違約金,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2月16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7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說明被告何時違約、適用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
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