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程嘉瑞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被告程嘉瑞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程嘉瑞之個人
戶籍謄本資料。㈡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等資料,且補繳
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嘉瑞之姓名,以及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程嘉瑞之真實身分及
年籍資料為何。又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經本院前後2次對被告為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結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信件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再者,依照警局回覆本院之本件
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亦無任何被告之年籍可供確認,故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0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為:㈠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程嘉瑞之姓名、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嘉瑞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㈡如數補繳裁判費1,89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足裁判費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