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黎淑珍
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39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339元(計算式:1萬1939元+1400元=1萬3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