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4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張玉珊
張峯明
被 告 史以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375號
本票裁定)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惟依
前揭規定,本件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207萬元,及併算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利息,為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前一日為民國114年12月28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0,28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