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米薾
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26,781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陳鳳龍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