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廖秀美
廖梅雪
上 一 人
被 告 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廖梅雪之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原告廖梅雪雖出具
委任狀委任石哲宜為訴訟代理人,
惟該委任狀僅記載石哲宜之姓名,未見其記載石哲宜之住所或居所,應予
補正。 ㈡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7,200元,加計其請求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25,000元(計算式:65,000元×5月=325,00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200元(計算式:697,200+325,000=1,022,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