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忠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宛靜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000元
暨自108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2000元之利息,前開利息依據原告
起訴狀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內之手寫字跡
所載,該利息計算之基礎應為新臺幣。又依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各國貨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8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換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541,450元(計算式:17,000×31.85=541,450)。復以原告所請求之
遲延利息按月2000元計算,則利率應為年息4.43%(計算式:【2000÷541,450】×12=4.4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依
上開本金及利率為計算,核定為708,8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