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達隆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53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退票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萬4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3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