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林東明
林延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晨右新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所作成「社區後方約定專用區收管理費討論案」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核此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係要求原告林東明、林延駿需分別按月多繳納專用部分之管理費每坪55元,則
渠等所得受客觀上利益,
乃其免於每月多繳納前開管理費;又前開管理費
核屬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至少為3年。
揆諸前引規範,是原告林東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1,282元(計算式:25.9坪×55元×36月=5萬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延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2,251元(計算式:31.44坪×55元×36月=6萬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東明、林延駿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