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04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姿涵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為先備位請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6,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依據契約給付18萬8,2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6,400元,則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8,200元,經核原告先位請求金額價額較高,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