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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郭仲銘  

一、原告與被告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淑娟與洄東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即屏除其他有色強光、汽機車亂停之亂象」,未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說明(如被告之屏除其他有色強光方法之廠商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屏除其他有色強光、汽機車亂停之亂象之實際方法及預估費用之價額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可連上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4、費用徵收標準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二、原告如不知起訴狀所列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利益之數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如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