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能哲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㈡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繳上揭裁判費,而有任何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七、法院。…」。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反訴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暨反訴準備狀有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欠缺,且與上揭起訴之程式規定顯然不符,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說明或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向本院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㈡如數補繳裁判費2,410元。如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項,並補繳足裁判費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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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狀」, 而非民事 起訴狀。然查本院並未見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被告張能哲有對原告起訴之情形,是原告對張能哲所提本件反訴,並不合法。
倘原告係欲對張能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向本院重新具狀更正為一般之民事起訴狀,並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正確之聲明(並應提出 繕本1份),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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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所提上揭「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狀」 所載原告「安德力旅行社」並非法人,依法無當事人能力,且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並未發現有任何「安德力旅行社」商業登記之情形,僅有「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
倘原告之真意係欲以「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張能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者,則應於上揭向本院具狀補正之民事起訴狀中更正為正確之當事人名義,起訴程式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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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所提上揭「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狀」之具狀人欄中並無任何簽名或蓋印,起訴程序 顯有欠缺。
倘原告係欲以「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張能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者,則應於上揭向本院具狀補正之民事起訴狀中,蓋印公司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