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昆玉
上二人共同
原告與
被告寶綠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1100萬-800萬元=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