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韋妙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030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