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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2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595號
原      告  黃俊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揭裁判費,而有任何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原告起訴之程式與上開規定不合,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加以補正,並應提出書狀繕本1份。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依照原告起訴狀說明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㈠向本院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如數補繳裁判費3,580元。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足裁判費者,而有任何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