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陳駿勝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5年6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6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