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汪世祥即江李美玉之
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汪世祥即江李美玉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萬998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