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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品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品全清潔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名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被告之名稱及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未記載原告3人個別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事實固記載新臺幣(下同)425,000元,惟訴之聲明記載未明確,業如上述,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㈤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