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周茂鼎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於115年5月27日起訴,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403,996元,應徵第一審判費5,5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