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薛博元即鑫承安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祐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祐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1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5月13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7,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