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稚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6,642元,及其中本金37,071元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54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05元(計算式:107,426元+2,179元=109,605元,詳如附表1及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