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
程致民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梁奇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原告僅以電腦繕打而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公司大小章、或由起訴之訴訟代理人陳清祐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1份及
繕本1份到院;又訴訟代理人陳清祐於本件起訴狀及
委任狀所載之送達處所不一致,本院以有陳清祐簽名蓋章之委任狀上所載之處所為送達處所,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