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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3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272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之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28730號登記解散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逕予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將遭登記解散之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且未能特定其清算人為何人,是此部分原告應陳報被告信達九州國際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