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李庭柱為
被告,
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
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已獲回覆(然無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原告應於5日內
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及提出
繕本與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