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徐品雅
送達處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五街00 號0樓之0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健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
請求權依據。
㈡陳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並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