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151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1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