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黃聖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3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張木榕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