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461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巧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必備程式。本件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巧聆」,並未載明被告之
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之身分尚無從特定,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
記錄以查明被告年籍,
惟原告並未提供報案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調閱。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提出
繕本與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