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瑄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52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138元,及其中152,298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8,263元(計算式:158,138+125元=158,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