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677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啟仲即修正汽車材料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①產品編號「KD:S75D23L」之「Varta 75D23L電瓶」2個、②產品編號「KD:S65B24L」之「Varta 65B24L 電瓶」1個、③產品編號「KD:65B24LS」之「Varta 65B24LS 電瓶」2個、④產品編號「KD:65B24RS」之「Varta 65B24RS電瓶」1個。
被告應賠償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原告
上開之各項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200元,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