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楊永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艾澄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葉芝均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270號),
惟被告艾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
本件原告對被告艾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記載:「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其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並未主張被告艾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葉芝均應
連帶給付,依
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
上開431,000元債務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基此,原告對被告艾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請求應為215,500元(計算式:431000÷2=2155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規定,於扣除葉芝均應負擔之支付命令費用250元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