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703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凱民之
繼承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被告已於
本案起訴前死亡,應提出被告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查詢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