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71號
原 告 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部及汽車停車位編號B1-210、211及機車位編號B1-73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6,200元(計算式:275,700+360,500=636,2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48,892元,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092元(計算式:636,200+148,892=785,0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